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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145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涿州市,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l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石某,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百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及其辩护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l3年1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史某酒后驾驶京N/×××××号机动车,行驶至深圳市南山区石鼓路北往南向石鼓花园路段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经鉴定,从当日22时00分提取的史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3.4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呼吸式酒精检测单,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身份信息,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人信息,理化鉴定意见,查获现场视频录像,被告人史某的供述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史某判处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系初犯;2、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3、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前科情况、认罪态度等,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可达到惩戒的目的,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冰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苏淦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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