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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35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阳西县人,在深圳市无业。2012年9月18日因犯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被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3)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继栋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卢某携毒品搭乘茂名市至深圳市的大巴车(车牌:粤K×××××)经深圳市南山区南头检查站进关第一通道时,因形迹可疑被设卡查车民警发现并带下车检查。民警从卢某身上的上衣右边口袋查获疑似冰毒三小包,疑似麻古五粒(疑似冰毒:总重约为10.44克,疑似麻古五粒:重量约为0.47克)。经鉴定,从上述毒品中分别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以及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谭某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抓获经过,缴赃经过,疑似毒品收条、情况说明,理化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前科材料,被告人身份信息及供述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深南检量建(2013)1576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卢某判处七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另考虑本案涉案毒品的种类、数量、犯罪手段、危害后果等情节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执行至2014年8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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