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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202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湖南省永州市人,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l0月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4)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9月以来,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进入深圳大学校园内,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盗窃自行车:
l、2013年9月28日12时许,刘某在深圳大学中心广场行政楼旁的自行车停放处盗走被害人廖某的一部白色骑行者牌假行僧6山地自行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78元。
2、20l3年10月1日11时许,刘某在深圳大学西门附近的紫檀轩学生宿舍楼楼下的自行车棚里盗走被害人王某的一部蓝黑色千里达牌弯把公路车。
3、2013年10月7日12时许,刘某在深圳大学新图书馆门口的自行车停放处盗走被害人肖某的一部白色仿宝马牌自行车。
4、2013年10月8日中午,刘某在深圳大学教学楼楼下盗窃一部绿色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24元。
2013年10月9日上午,刘某再次到深圳大学伺机盗窃时,在学校西门附近被该校保卫处工作人员抓获。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当场从刘某携带的迷彩色背包里缴获杂牌直板手机一个、开锁钥匙两串及多功能修车工具一个。后在刘某的交代下,公安局民警缴回上述被盗的白色骑行者牌山地自行车一部及绿色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一部,其余被盗车辆均未被缴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时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廖某、王某、肖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被盗自行车、作案工具的实物照片,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孙某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的供述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执行至2014年8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收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冰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苏淦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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