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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168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武陟县人,捕前在深圳市龙岗区某酒店工作。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4)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百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凌晨,刘某某致电被告人刘某求购“冰毒”,商定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交易两小包“冰毒”。凌晨1时许,刘某某依约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某酒吧附近与刘某见面,将人民币600元交给刘某,刘某示意刘某某去路边的一个胶筒里取货。刘某某上前拿开胶筒取出刘某事前藏匿在该处的一盒“芙蓉王”香烟盒,盒内装有两小包透明晶体。此时,民警上前将两人抓获,并当场缴获疑似毒品及毒资。经鉴定,缴获的两小包“冰毒”共重0.9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抓获经过、缴赃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深南检量建(2014)334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六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毒品种类及克数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执行至2014年6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收缴的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98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邱传写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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