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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45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4)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姝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B×××××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深圳市南山区海昌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从当日21时48分提取的刘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07.0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检测结果、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关于录像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信息,证人金某的证言,血液酒精鉴定文书,证人金某、王某的辨认笔录,抽血现场录像光碟,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14)302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一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足达到惩戒之目的,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国辉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石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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