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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161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常庆雅,广东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甲,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29日因病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因违反取保候审相关规定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再次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再次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取保候审,深圳市南山区检察院于2014年1月10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王某、朱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常庆雅、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王某、朱某甲伙同刘明富(另案处理)经预谋分工后于2013年5月28日,在深圳市南山区人民医院北门前人行路段以摆象棋残局的方式设赌行骗,刘明富负责摆棋盘,刘某、王某、朱某甲负责引诱做“托”、引导或干扰被害人下棋等,以对棋局的胜负进行操控,引诱被害人参赌,共骗取人民币5100元。金某输光钱后发现被骗,拿出手机准备报警时,手机被王某夺下。随后,刘某等三人推搡金某,向其讨要棋局中借给其的钱,趁机掩护刘明富逃离现场。后来,刘某、王某、朱某甲三人控制金某的双手,胁迫金某到附近农业银行网点取款还钱。在确定金某银行账户上没有余款后,刘某等三人用搜身及恐吓的方式逼迫金某还款,并将金某身上的手机及驾驶证扣留,后将金某控制至附近的肯德基餐厅门前广场。金某发现巡逻民警遂报案,民警随即将刘某等三人控制,并从王某身上缴获金某的手机和驾驶证。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伙同刘明富等人于2013年5月15日,在深圳市南山区桃园路工商银行路旁以摆象棋残局的方式设赌行骗,有的负责摆棋、有的负责引诱做“托”、有的引导或干扰被害人下棋等,以对棋局的胜负进行操控,引诱被害人张裕某,共骗取人民币3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王某、朱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银行卡、手机、衣服的照片,受案登记表、朱某甲病历报告,中国农业银行ATM取款交易流水,取款记录,关于刘明富查找经过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赔偿申请书,银行卡交易查询单,暂不收押通知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资料,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资料,证人侯某、郑某、朱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金某、张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王某、朱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14)57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附加刑,对被告人王某、朱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附加刑。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王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在本案中没有获得非法利益,情节较轻,希望法庭能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王某、朱某甲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朱某甲患有双肺继发型肺结核伴左侧胸膜炎(肥厚),且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执行至2014年5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执行至2014年3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朱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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