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23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1984年2月4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08年1月1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行政事拘留十日;2008年4月25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事拘留十日;2008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09年11月8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7月3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3)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继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l3年3月15日,被告人冯某在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软件园12栋3楼,看到被害人段某的白色美利达(公爵70017寸)山地自行车停放在该处,遂用携带的钢丝剪刀将车锁剪断,将车推至一楼后骑车逃离现场。
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冯某在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高新公寓6栋5单元楼下,看到被害人黄某的黑色捷安特(ATX770)山地自行车停放在该处,遂用携带的钢丝剪刀将车锁剪断,后骑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美利达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869元,被盗捷安特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8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情况说明,被害人段某、黄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对其定罪处罚,并建议对其判处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冯某当庭认罪,但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2013年3月18日的犯罪行为。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并有以下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证据为证,足资认定:
1、书证: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由来。
被告人冯某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
律师意见书,证实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曾向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承认过其于2013年3月15日左右在科技园附近实施了两次盗窃行为,共盗得两辆自行车。
2、被害人陈述:
段某:2013年3月15日早上其来公司上班,把自行车放在软件园12栋3楼楼梯间并上了锁,然后就去上班。到了中午12时40分其去取车时就发现车不见了,其当时就报警了。其被盗的是一辆以人民币3000元购买的白色美利达(公爵70017寸)山地自行车。
黄某:2013年3月18日早上8时左右,其把自行车停放在南山区科技园高新公寓6栋5单元楼下自行车棚内。晚上9时左右,其下楼去自行车棚取自行车的时候发现自行车不见了。其被盗是一辆2012年12月份以l500元人民币购买的捷安特(ATX77O)山地自行车。
4、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和辩解:
(1)2013年3月l5日中午12时,其从罗湖区乘坐公交车来到南山区科技园,下车后走到科技园2期的写字楼内,来到12栋处乘坐电梯上了7楼。其从楼上沿消防楼梯往楼下走,当走到3楼时看见一辆白色17寸变速自行车停放在门口。于是其在其灰色挎包里拿出一把剪钢丝的剪刀把锁在后轮的钢丝锁剪断。其推着自行车从消防楼梯往楼下去了,到了一楼其骑着自行车跑了。
(2)2013年3月的一天18时许,其从罗湖区乘坐公交车来到南山区科技园,下车后走到科技园南区高新公寓6号楼楼下。其看见楼底的单车棚内停了好几十台自行车。其找到一辆自行车的锁是钢丝做的,于是在其灰色挎包里取出一把剪钢丝的剪刀把锁在前轮的钢丝锁剪断,后其推着自行车就离开了高新公寓。
5、鉴定结论:
经鉴定,被盗美利达(公爵70017寸)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869元,被盗捷安特(ATx770)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80元。
6、勘验、检查笔录:
办案民警分别于2013年8月2日13时15分至14时25分和8月8日9时40分至10时20分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时形成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自然状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否认2013年3月18日的犯罪事实,但该犯罪事实有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且有其向律师的陈述为佐证,故本院对该单犯罪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信。综合考虑被告人的作案手法、悔罪表现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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