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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124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4)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百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B×××××号小型汽车,从深圳市南山区东滨路顺德佬餐厅出发,行驶至深圳市南山区东滨路南新路口路段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经鉴定,从当日21时32分提取的冯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0.8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呼吸式酒精检测单、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广太物司(2014)毒检字第4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查获现场视频录像光碟,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及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14)313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冯某判处一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足达到惩戒之目的,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孙婷婷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石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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