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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149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7日被深圳市南山区检察院取保候审。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4)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盼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7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余某醉酒驾驶车牌号为粤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深圳市南山区丽山西湖林语小区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从当日22时28分提取的余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47.7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呼气酒精检测结果、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信息,广太物司[20l3]毒鉴字第1905号,查获现场录像光碟,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及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14)329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余某判处一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足达到惩戒之目的,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孙婷婷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石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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