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56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汉族,1994年4月18日出生,小学文化,广东省陆丰市人,捕前在深圳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8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建新,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1988年3月14日出生,小学文化,广东省汕尾市人,捕前在深圳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8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3)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艳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罗建新,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12时许,何某(另案处理)打电话给陈某乙(另案处理)要购买十克冰毒,陈某乙随后打电话告知被告人陈某甲。当日14时许,陈某甲与被告人余某联系,余某提出每克冰毒的价格为人民币100元,交易完成后给陈某甲人民币50元的报酬。当日17时许,余某从李俊杰(另案处理)处以每克人民币60元购入约十克的冰毒,余某从中留下一小包的冰毒给自己吸食,剩余毒品用透明胶袋包装好。当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与陈某甲按照约定的交易地点去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半岛城邦附近的公共厕所内,与陈某乙及何某会面。因何某仅有人民币800元,被告人余某遂从透明胶袋取出一小包冰毒,将余下的冰毒卖给何某。随后,被告人余某与陈某甲在公共厕所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余某身上的毒资及两小包冰毒被公安机关当场缴获。陈某乙及何某在公共厕所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何某身上的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缴获。经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何某身上缴获的毒品重7.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余某身上缴获的两小包毒品共重2.6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
另,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余某归案后提供的线索缉捕了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缴获毒品、毒资照片,扣押清单,疑似毒品收条,抓获经过,缴赃经过,情况说明,通话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证人何某、陈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余某、陈某甲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涉案毒品检测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认罪,但辩称是何某主动打电话要毒品,其才帮忙拿毒品。
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认罪,但辩称其系居间联系,系从犯。
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罗建新辩称:1、本案系特请引诱;2、被告人余某犯罪情节不严重,其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仅系毒品的提供者;3、被告人余某有立功情节;4、被告人余某案发时刚年满十八周岁,且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余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陈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本院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甲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余某归案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缉捕了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另考虑本案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种类、数量,犯罪手段以及危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执行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执行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收缴的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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