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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20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宁远县人,在深圳市无业,在深圳市无固定住址。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3)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萏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李某光因与妻子文某离婚一事,引起文某一方亲戚不满,身为文某表哥的刘前程(已判刑)决定找人教训李某光。2012年11月20日,刘前程将此事告知被告人何某及蒋卫国(已判刑),蒋卫国又找到邓井林、邓智勇、邓勇辉(三人均判刑)帮忙出面教训李某光。11月21日,被告人何某及刘前程、蒋卫国、邓井林、邓智勇及邓勇辉一行六人两次来到深圳市南山区同乐村踩点,决定次日动手。当天晚上,蒋卫国给了邓井林、邓智勇、邓勇辉三人每人1OOO元人民币的好处费,蒋卫国还买来两根钢管作为凶器。2012年11月22日7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等六人来到南山区同乐村,由被告人何某带着邓井林、邓智勇、邓勇辉三人到同乐村97栋楼下守候被害人李某光,蒋卫国、刘前程二人则在路边等候。当天7时41分许,被害人李某光下楼时,被告人何某大喊“出来了”,邓井林、邓智勇、邓勇辉立即追了上去,先由邓勇辉上前勒住李某光的脖子,将其摔倒在地,接着邓井林、邓智勇持钢管上前殴打李某光。围殴几分钟后,邓井林、邓智勇、邓勇辉三人逃离现场,与蒋卫国、刘前程会合,之后一起逃跑。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光的手、脚被打伤,其中右手第4、5掌骨完全性骨折,左尺骨骨折,两处均构成轻伤。
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何某被湖南省宁远县警方抓获,后移交深圳警方。
另查明,案发后,同案犯刘前程、蒋卫国、邓井林、邓智勇等人共向被害人李某光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83204元,被害人李某光在刑事协议书表示对该案所有涉案人进行谅解,亦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该案所有涉案人员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光的陈述,证人李某光成、韩彦丽、刘前程、蒋卫国、邓井林、邓智勇等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和解协议,收条,同案犯判决书,伤情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何某的身份资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深南检量建(2013)1559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实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致一人两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起因、犯罪手段、危害后果、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获得赔偿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等情节,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何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犯罪情节、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被告人何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结合本案犯罪起因、犯罪手段、危害后果等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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