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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164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甘定中,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4)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甘定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醉酒驾驶车牌号为粤B×××××号小型轿车,在深圳市南山区丽山路北往南路段行驶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从2014年1月17日21时47分提取的何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7.6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吹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被告人身份基本信息,涉案机动车行驶证等,证人吴某、黄某的证言,理化鉴定报告书,现场监控录像光碟,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14)343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判处一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检查,事后有深刻认识,且一贯遵纪守法,安分守己,希望法庭从轻判处,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足达到惩戒之目的,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婷婷
人民陪审员 武智慧
人民陪审员 左 平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石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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