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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17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1997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放火罪被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3)1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20晚上,被告人任某酒后到深圳市南山区月亮湾山庄寻找作案目标,见A29房的大门没有关好,便进入屋内。任某通过A29房的天台来到旁边的A30房天台,用石头砸开A30的不锈钢门进入屋内,其在A30房没有发现值钱的财物,遂返回A29房继续行窃,盗得被害人吴某的一台黑色惠普笔记本电脑等财物。
2.20l3年6月27晚上,被告人任某酒后又到月亮湾山庄寻找作案目标,其见C37的窗户没有关好,便爬入屋内,因未盗得财物,便从C37房的天台爬至旁边C38房天台,通过C38房天台门入室盗窃,盗得被害人王某的数码相机、笔记本电脑、首饰等财物一批。
2013年7月7日,被告人任某在月亮湾花园43栋105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数码相机、笔记本电脑、首饰、望远镜、剃须刀、摄像机等赃物一批,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26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时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王某、糜某、吴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被盗物品照片,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业务登记单,抓获经过,缴赃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作案手法、悔罪表现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7日起执行至2015年5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李 冰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苏淦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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