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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125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沅陵县人,捕前在深圳市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姝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3时许,被告人代某搭乘被害人黄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深圳市南山区北环大道某立交桥东北侧辅道时,持水果刀将黄某的脸部划伤,后将水果刀扔掉并逃离现场。经鉴定,黄某面部缝合创累计长度为10厘米,损伤程度为轻伤。
当日7时许,代某被民警抓获。随后,民警在代某指认下于案发现场附近绿化带地上起获上述水果刀。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起获作案工具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证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文书、现场勘验勘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深南检量建(2014)43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代某判处6个月到1年6个月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手段、犯罪后果、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执行至2014年10月9日止。)
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收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邱传写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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