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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91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在深圳市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4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3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深圳市南山区南园村南园百货门前,盗得被害人顾某的一辆黑色电动车的电瓶,黄某将所盗物品销赃得赃款人民币l00元。
20l3年8月22日l6时许,黄某在南山区登良路恒裕中心入口处,盗得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的电瓶,黄某将所盗物品销赃得赃款人民币98元。
2013年8月26日16时许,黄某在南山区城市山林东滨路出口处,盗得被害人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电动车的电瓶,黄某将所盗物品销赃得赃款人民币1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75元。
2013年9月5日12时许,黄某在南山区东滨路迪雅大厦电梯C门停车处,盗得被害人刘某停放该处的一辆电动车的电瓶,黄某将所盗物品销赃得赃款人民币100元。
20l3年9月l7日12时许,黄某携带作案工具老虎钳、螺丝刀、手套等到南山区龙船塘工业区准备盗窃时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时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刘某、付某、张某的陈述,作案工具(图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资料,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作案手法、悔罪表现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执行至2014年5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冰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苏淦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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