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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知刑初字第177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宝法知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199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羁押,22日被刑事拘留,9月24日经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取保候审。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2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自2013年4月份以来在宝安区福某街道和平村和平步行街贩卖盗版光碟。2013年8月21日晚20时许,公安机关将其抓获,现场查获盗版光碟1,108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构成了侵犯著作权罪,诉请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谢某承认所控事实,愿意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自2013年4月份以来在宝安区福某街道和平村和平步行街贩卖盗版光碟。2013年8月21日晚20时许,公安机关将其抓获,现场查获光碟1,108张,经鉴定,均为非法出版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光碟、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影视作品,其行为已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结合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若对其适用缓刑,其当不至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所缴获的1,108张盗版光碟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海 波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
人民陪审员 黄 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 斯 瑜
书 记 员 刘菲菲(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七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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