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知刑初字第164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宝法知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松,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12日被逮捕,9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秋宋,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2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松及辩护人彭秋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松是深圳市某新电子厂的法人代表,该公司位于宝安区西乡街道某田工业区3栋3-4楼,主要生产掌上游戏机和迷你音响。2013年7月3日公安机关接罗某欧娱乐有限公司举报,对该公司进行全面检查,抓获被告人许某松,现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铠甲勇士”型号AX638成品10,292个,从该公司销售网页调取批发价每台4.8元人民币,共计49,401.6元人民币;“ANGRYBIRDS”型号AX678成品3,300个,批发价每台7.8元人民币,共计25,740元人民币;“ANGRYBIRDS”型号AX688成品33个,批发价每台11.8元人民币,共计389.4元人民币;“ANGRYBIRDS”型号AX8103成品34个,批发价每台4.9元人民币,共计166.6元人民币;“ANGRYBIRDS”型号AX996成品62个,批发价每台29元人民币,共计1,798元人民币;该公司生产销售未被授权两种商标产品共计金额77,495.6元人民币。同时现场查获“铠甲勇士”包装盒8,400个,“ANGRYBIRDS”包装盒11,900个和标贴1,040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松的行为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诉请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许某松承认所控事实,愿意认罪。
辩护人彭秋宋认为,被告人涉案数额较小,且系初犯,建议予以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铠甲勇士”(由图形及文字组合)商标系广东某飞动漫文化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6798647号,有效期限自2010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游戏机等。
“ANGRYBIRDS”(子母组成)商标属于注册商标,注册号为G1034096号,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29日至2020年3月4日,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第9类,包括电子平台用视频游戏机等。
被告人许某松是深圳市某新电子厂的法人代表,该公司位于宝安区西乡街道某田工业区3栋3-4楼,主要生产掌上游戏机和迷你音响。
2013年7月3日公安机关接罗某欧娱乐有限公司关于深圳市某新电子厂大量生产假冒“ANGRYBIRDS”品牌游戏机的举报,对该公司进行全面检查,现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铠甲勇士”型号AX638成品10,292个,从该公司销售网页调取批发价每台4.8元人民币,共计49,401.6元人民币;“ANGRYBIRDS”型号AX678成品3,300个,批发价每台7.8元人民币,共计25,740元人民币;“ANGRYBIRDS”型号AX688成品33个,批发价每台11.8元人民币,共计389.4元人民币;“ANGRYBIRDS”型号AX8103成品34个,批发价每台4.9元人民币,共计166.6元人民币;“ANGRYBIRDS”型号AX996成品62个,批发价每台29元人民币,共计1,798元人民币;该公司生产销售未被授权两种商标产品共计金额77,495.6元人民币。同时现场查获“铠甲勇士”包装盒8,400个,“ANGRYBIRDS”包装盒11,900个和标贴1,040个,并抓获实际负责人许某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产品的照片及扣押清单等。
2、书证,抓获经过,广东某飞动漫文化股份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及公证书、未授权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书(查获的是假冒产品),罗某欧娱乐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书(查获的是假冒产品)、商标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未授权证明,爱新电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上的相关信息(包括公司基本信息,游戏机型号及销售价)。
3、证人陈某、梅某、宋某的证言。
4、被告人许某松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梅某辨认网上销售价格及被查获产品,证人宋某、陈某辨认被查获产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松无视国家法律,未经“铠甲勇士”和“ANGRYBIRDS”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松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结合案情,若对被告人许某松判处缓刑,其当不至于再危害社会,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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