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知刑初字第67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宝法知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址河南省方城县券桥乡马庄村米庄30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仁辉,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刘仁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是深圳市鸿科金创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间,张某甲伙同肖某、肖金某(另案处理)在其位于光明街道公常公路北侧厂房C6栋4楼北侧的车间内组织员工生产、销售假冒“ghd”商标的风筒和直发器。2012年5月25日,执法部门在现场查获2,720个假冒我国第6151153号“ghd”注册商标的直发器(实际销售价值为149,600元)、1,080个假冒我国第6151152号“ghd”注册商标的吹风筒(实际销售价值为16,200元)、17,100枚假冒商标标贴、13,500份假冒说明书、4,509个假冒包装盒。2012年11月19日,张某甲在河南省方城县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刘仁辉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产品价值偏高。本案合同中约定直发器的单价为40元/个,吹风筒的单价为10元/个,与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一致,不应该按照肖某供述的标准计算实际销售价值;二、人民检察院建议量刑过重。被告人张某甲有证据证明涉案直发器与吹风筒的实际销售价格,按照这个标准,涉案查获的2,720个假冒“ghd”注册商标直发器的实际销售价值应为人民币108,800元,1,080个假冒“ghd”注册商标吹风筒的实际销售价值应为人民币10,800元,此外,尽管被查获的有直发器和吹风筒两种不同产品,但应当属于只假冒一种注册商标“ghd”,因此被告人张某甲的涉案金额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对其量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较为稳妥;三、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不大;四、被告人张某甲有不到两岁的小孩需要抚养。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缓刑。
经审理查明:“ghd”商标是洁美来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6151152的“ghd”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头发干燥器;头发加热器;用于头发干燥和护理的电动罩;吹风器;罩型电动头发干燥器。注册证号为6151153的“ghd”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头发造型用电力器具;电动卷发钳;电动头发整直钳;电动卷发器;电动头发整直器;电动头发造型器;电热头发造型器;头发卷曲、造型、波浪造型和整直用电热器;等等。
深圳市鸿科金创科技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15日注册成立,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上水径布龙路粤军振兴工业区写字楼3栋606房,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张某甲,注册资本25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电器的技术开发、销售及其它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等,经营期限至2017年10月15日止。
2010年4月1日,深圳市鸿科金创科技有限公司接受世通国际(英国)贸易有限公司的订单,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塘下涌第三工业区幸福蓝天工业园A5栋三楼生产假冒“ghd”注册商标的直发器795套,单价为60元,同年5月26日被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查获,并被行政处罚。
2010年9月25日,包海洋受被告人张某甲的委托,向深圳市东方建富实业有限公司租用光明街道雅盛工业园C6栋4楼厂房用于生产。2011年8月8日,肖金某(肖某的哥哥)以自己的名义承租了上述厂房(用于办理营业执照,实际与被告人张某甲合租该厂房),并与被告人张某甲共用该层厂房。其中,肖金某使用该层厂房的西南部分,被告人张某甲使用东北部分。
深圳市德格瑞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办事处公常公路北侧厂房C6栋4楼(即涉案的经营场所),经营范围为直发器、卷发器、吹风筒的研发、生产与销售等,注册资本50万元,肖金某占90%的股份,肖某占10%的股份。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