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知刑初字第67号(3)
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认罪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表现出良好的认罪态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所缴获的侵权产品,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应 连
审 判 员 黄 燕 璇
人民陪审员 张 建 群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晓涛(兼)
书 记 员 张 雪 娜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