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216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3年10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2013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4)2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7时许,被告人黄某携带四小包毒品从东莞市长安镇坐公交车来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银轩酒店7005房找其朋友谢某某。入住该房后,被告人黄某将毒品放在该房间的床上。当日11时许,民警对银轩酒店进行例行检查时,在该酒店7005房发现上述毒品,并于当日11时许,将被告人黄某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共17.55克,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成分的毒品共计17.5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黄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17.55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为 明
人民陪审员 曾 庆 森
人民陪审员 朱 永 红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娟(兼)
书 记 员 林 斯 瑜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