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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355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35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9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初中文化。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3年11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4)2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胡国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21时许,举报人张某某与被告人黄某电话约定向黄某购买价值100元的海洛因。随后,民警与张某某随即赶至双方约定的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钟屋社区邮政大厦附近,将如约携带毒品前来准备与张某某交易的黄某抓获归案,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其准备用于贩卖的毒品3小包以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经鉴定,上述毒品共重0.53克,从中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
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恩 建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曾勇(兼)
书记员 彭   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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