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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92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O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壮族,初中文化。曾于2012年4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5月18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O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国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14时36分许,举报人赵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求购200元的毒品白粉,约定在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天虹商场门口交易,当日14时54分许,黄某来到天虹商场门口收取了赵某某200元人民币后将两小包白色体粉末交于赵某某,民警随后将黄某抓获,从其身上缴扣联系用诺基亚手机一部及毒资200元人民币,另从赵某某处缴获两包毒品。经鉴定,毒品共计净重0.27克,均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黄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缴获的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0.27克,依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雯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 昭 贤
书记员 梁惠红(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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