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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33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O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湖北省黄梅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永忠,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O13)2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玉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李永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16时50分,被告人黄某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深圳市宝安区观澜田背村内道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观澜大道99-1号路段时,车头与路中行人黎某某(男,4岁,四川省仁寿县人)发生碰撞,造成黎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黎某某符合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无证据证明行人黎某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告人黄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黎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黄某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支付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0万元,保险公司支付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9万元,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被告人,同意对其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导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事故发生后未离开现场和移动车辆,交警到了事故现场即确定了肇事司机,之后配合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直至被抓获,是自首,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家属连同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9万元,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雯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詹 舒
书记员 梁惠红(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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