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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9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又名魏某顺,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专科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2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2月20日经本院决定,由公安机关予以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备芳,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O13)3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辩护人徐备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晚23时许,被告人魏某驾驶粤B×××××号小型客车沿大浪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龙华新区大浪南路三联村委路段时,该车车头左侧与同方向由被害人李某驾驶在机动车道上的自行车后轮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李某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交通事故。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符合钝性物体作用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魏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219.1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在驾车行驶时疏忽大意,未尽安全义务,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李某驾驶自行车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不按规定靠车行道右侧行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魏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人民币76万元,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魏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19.17mg/100ml,属醉酒驾驶,醉酒程度较深,因而发生重大事故,不宜适用缓刑。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魏某认罪态度好,是初犯,且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足额经济赔偿,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雯
人民陪审员 陈 凤 娣
人民陪审员 王 天 平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 员代 盼 盼
书 记 员 颜伦灿(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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