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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35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汉族,小学文化。2010年12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孔某,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汉族,高中文化。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9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3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丽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孔某。被害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雷某、孔某、“阿伟”(另案处理)三人一起在深圳市龙华新区三联路锦绣新村大门口的烤鱼店喝完酒准备离开。期间,正好遇见被害人唐某和其同事阳某走过,被告人孔某便伸手摸阳某的脸部一下,后被阳某挡开,孔某随后动手打了阳某背部一下,引起阳某大叫。被害人唐某闻声立即上前制止被告人孔某,双方随即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雷某、孔某、“阿伟”使用拳脚、砖头对被害人唐某、阳某进行殴打,导致唐某身体多处受伤。公安人员接阳某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雷某、孔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伤情为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孔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之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雷某、孔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2、被害人唐某、阳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3、证人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4、物证、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孔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雷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该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雷某、孔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未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该情节在量刑时将予以体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
二、被告人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欣 哲
人民陪审员 林 长 福
人民陪审员 吴 景 林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高   洁
书 记 员 蔡映(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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