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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70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O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8年2月29日出生,湖南省郴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羁押,同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O14)2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国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19时许,买毒人员徐雄杰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向其购买200元人民币的毒品,双方约定在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老河背臭水河附近交易。22时许,徐雄杰在宝龙山庄星星百货的宵夜摊与陈某见面后,给了其200元人民币的毒资。随后,陈某用电动车带着徐雄杰到达龙华新区龙华街道老河背水沟附近时,将一小包装在餐巾纸袋中的毒品丢在路边草丛里,让徐雄杰去拿,然后自己骑车离开,后被民警抓获。公安机关从陈某身上缴获毒资200元人民币,从徐雄杰身上缴获疑似毒品一小包。经鉴定,缴获的一小包疑似毒品重0.92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缴获的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0.92克,依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雯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林 斯 瑜
书记员 梁惠红(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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