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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533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533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初中文化。因涉嫌销售假药于2013年11月6日被羁押,同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冠群,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O14)2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依法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竞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自2013年初开始在宝安区松岗沙浦经营XX药店XX分店,并在其中销售无批号的药品。2013年11月6日,侦查机关查获其药店,当场缴获“美国顶级伟哥”等无批号药品三种共35粒(经鉴定为假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缴获的假药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  海  涛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叶剑敏(兼)
书记员 詹  舒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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