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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250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90年3月2日出生,云南省巧家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0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2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钟宇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上午,被告人赵某伙同另两名同伙(姓名不详,均在逃)携带弹簧刀至深圳市龙华新区富士康北门附近,由另两名同伙望风,赵某靠近被害人胡某,用镊子夹出其裤袋内的钱包,内有人民币160元和证件等。在作案过程中,被巡防队员发现,被告人被当场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章某、吴某的证言、镊子(照片)、钱包(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正在作案过程中被当场抓获,属于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携带弹簧刀作案,属可以从重处罚情节,在量刑中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耀 东
人民陪审员 何 秋 菊
人民陪审员 麦 柏 灵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詹 舒
书 记 员 王丹霞(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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