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344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344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邓州市人,初中文化。因涉嫌销售假药于2013年11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昕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自2013年9月开始在深圳市XX楼的“亲亲我成人用品店”销售无批号的药品。2013年11月24日20时许,公安机关接举报对该店进行检查,现场查获苍蝇粉2盒共24包、特效伟哥1盒共19颗以及特效女用催情口服液2盒共4瓶,并抓获被告人赵某。经鉴定,“特效伟哥”属于假药,其余两种物品未认定为假药,已发还赵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缴获的假药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加 云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璇(兼)
书记员 詹 舒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