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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4)深宝法光刑初字第79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O14)深宝法光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广东省德庆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O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9时许,被告人谢某回到其位于深圳市光明区公明合水口榽柏巷耀和楼704房的住处。其在经过隔壁701房时发现该房门虚掩,遂推开房门发现房间内有一名女子在睡觉,并看到有一件蓝色文胸内衣挂在屋内。于是谢某进入房间内将该蓝色文胸内衣偷走,在离开701房间时谢某又发现了另外一件粉红色文胸挂在房内。随后,谢某再次返回701房将该粉红色文胸偷走。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将谢某抓获归案,并缴获被盗赃物,现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雯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林 斯 瑜
书记员 梁惠红(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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