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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86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男,1991年9月10日出生,广东省揭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3年11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良洲、蔡虎,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甲,男,1974年8月8日出生,广东省揭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3年11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顾传富,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甲,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广东省揭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3年11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晋增、张盼,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温某,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广东省普宁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3年11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乙,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广东省揭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3年11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乙,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3年11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2014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男,1986年5月1日出生,广东省汕尾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3年11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2014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4)2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林某甲、蔡某甲、温某、蔡某乙、林某乙、罗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郑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林某甲、蔡某甲、温某、蔡某乙、林某乙、罗某及辩护人陈良洲、顾传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3日至26日,被告人詹某在被告人林某甲提供的大浪街道宝龙新村49栋二楼鸿馨行开设赌场,被告人林某乙、温某、罗某在赌场内坐庄,被告人蔡某乙在赌场内为“荷手”,负责帮庄家收钱、赔钱,被告人蔡某甲在赌场内为赌客放高利贷获利。据此,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詹某、林某甲、蔡某甲、温某、蔡某乙、林某乙、罗某犯开设赌场罪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詹某承认控罪,无辩解意见。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詹某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甲承认控罪,无辩解意见。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是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判处缓刑。
被告人蔡某甲承认控罪,无辩解意见。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蔡某甲是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温某承认控罪,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蔡某乙承认控罪,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林某乙承认控罪,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罗某承认控罪,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至26日,被告人詹某为了谋取利益在被告人林某甲提供的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宝龙新村49栋二楼鸿馨行开设赌场,在该赌场内以赌“暗宝”的形式招揽赌客进行赌博。该赌场分工明确,其中,被告人林某乙、温某、罗某负责在赌场内坐庄,被告人蔡某乙在赌场内为“荷手”,负责帮庄家收钱、赔钱,被告人蔡某甲在赌场内为赌客放高利贷。2013年11月26日20时许,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后将该赌场查获,现场共抓获参赌人员21人,缴获赌资现金人民币63,1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林某甲、蔡某甲、温某、蔡某乙、林某乙、罗某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詹某是组织者,起主要作用,依法应当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被告人林某甲为开设赌场提供所用场地,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被告人蔡某甲、温某、蔡某乙、林某乙、罗某受人指使在赌场内发牌、放贷等事宜,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其是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詹某、林某甲、蔡某甲、温某、蔡某乙、林某乙、罗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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