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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86号(2)
综合被告人蔡某甲、温某、蔡某乙、林某乙、罗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蔡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温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蔡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六、被告人林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七、被告人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八、缴获的赌资人民币63,100元,依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王 欣 哲
二〇一四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代 盼   盼
书 记 员 蔡映(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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