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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270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O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270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O14)2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13时许,被告人袁某驾驶小汽车来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桂花路庙一股份公司与志达粮油批发店之间的巷道内,将一包毒品以2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民警人赃并获。民警另在被告人袁某驾驶的小汽车内缴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上述二小包毒品共重0.9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缴获的涉案毒品0.9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雯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代 盼 盼
书 记 员 颜伦灿(兼)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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