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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441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44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女,196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平顶山市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8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玉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蒋某在深圳市宝安区XX小店内非法经营六合彩,前期每期开具的六合彩码单金额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元至500元,最后五期每期开具的六合彩码单金额达一万余元。2013年8月6日20时40分许,公安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对上址进行检查,当场抓获正在开具六合彩码单的被告人蒋某,并缴获六合彩码单103张及赌资人民币20,110元。经查,被告人蒋某自2012年5月份至被抓时为止,非法经营六合彩30多期,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八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庭后提交了认罪悔过书表示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物证赌资照片、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六合彩投注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情况说明、证人刘某、田某、黄某、李某、丁某、王某、夏某、曹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的赃款人民币贰万零壹百壹拾元依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冲抵罚金;扣押的六合彩投注单等依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加 云
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
人民陪审员 吴 景 林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璇(兼)
书 记 员 高   洁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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