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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4)深宝法光刑初字第88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O14)深宝法光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1985年2月5日出生,重庆市垫江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曾于2011年8月1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O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11时许,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董某租住的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上村永胜楼903房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董某,并在房间内缴获毒品一包(经鉴定,重27.05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包装袋8包及吸食毒品工具1套、吸管2包。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毒品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董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毒品犯罪,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缴获的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27.05克,依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毒品包装袋8包及吸食毒品工具1套、吸管2包,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雯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林  斯  瑜
书记员 梁惠红(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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