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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341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34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9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五华县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8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昕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前后的某天下午,被告人胡某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园岭大道24-5号一楼网吧,见一上网人员离开座位,便趁机将其放在桌面上的一部诺基亚E66手机(价值人民币370元)偷走。
2013年7月底的某天晚上,胡某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田心新村十九巷3号一楼网吧,见一上网人员趴在桌面上睡觉便趁机将其放在旁边的一部KUPU手机(价值190元)偷走。
2013年8月15日4时许,胡某来到深圳市XX网吧,撬开网吧窗户防盗网,进入网吧盗走柜台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375元后逃离现场。同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胡某住处将其抓获,当场缴获现金375元(已发还被害人)及手机两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的赃物手机贰部因无法查找被害人,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加 云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璇(兼)
书记员 詹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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