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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217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北省黄冈市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11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2013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志勇,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4)2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钏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王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群众李某焕致电被告人王某,称要购买400元毒品冰毒,双方约定在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樟坑径附近见面交易。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樟坑径公交站台后的草丛内将1包用塑料盒子装着的冰毒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焕。双方交易完毕后,王某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王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400元、从李成焕身上缴获疑似毒品冰毒1小包(重4.96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王志勇辩称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本人吸食毒品系以贩养吸,请求对其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4.9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毒资人民币400元、塑料壳子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为 明
人民陪审员 曾 庆 森
人民陪审员 朱 永 红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娟(兼)
书 记 员 林 斯 瑜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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