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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217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北省黄冈市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11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2013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志勇,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4)2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钏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王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群众李某焕致电被告人王某,称要购买400元毒品冰毒,双方约定在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樟坑径附近见面交易。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樟坑径公交站台后的草丛内将1包用塑料盒子装着的冰毒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焕。双方交易完毕后,王某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王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400元、从李成焕身上缴获疑似毒品冰毒1小包(重4.96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王志勇辩称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本人吸食毒品系以贩养吸,请求对其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4.9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毒资人民币400元、塑料壳子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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