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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531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53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高中文化。因涉嫌销售假药于2013年11月30日被羁押,同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O14)2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依法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竟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人王某从他人处接手,开始经营位于本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同富裕社区XX路与XX路一园交汇处的XX药房。同年11月30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的店铺检查,当场缴获“中华猛男”4盒,共计21颗。公安机关随即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经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认定,王某不具有《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资质,其店铺未被核发过《药品经营许可证》,不能在此场所经营、储存药品;上述缴获的药品属于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应按假药论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使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缴获的假药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 海 涛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叶剑敏(兼)
书记员 詹 舒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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