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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600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600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初中文化。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于2013年10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献云,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4)2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敬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7月起,被告人游某在其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塘尾社区二十四区路口“金荣卡行”报刊亭内为客人提供淫秽电影视频下载服务,每下载一部淫秽电影视频收取人民币0.5元。2013年10月12日22时30分许,民警在对“金荣卡行”报刊亭进行检查时发现游某为客人提供电影下载服务的电脑硬盘内存有疑似淫秽电影视频1160部。经鉴定,上述1160部电影视频中,有1132部视频属于淫秽物品。截止至案发时,游某累计为他人下载淫秽电影视频约600部,获利约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游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恩 建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曾勇(兼)
书记员 詹 舒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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