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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4)深宝法光刑初字第93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O14)深宝法光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女,1989年7月8日出生,安徽省蚌埠市人,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安徽省蚌埠市人,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志勇,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女,1971年2月18日出生,安徽省蚌埠市人,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银华,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安徽省蚌埠市人,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O14)2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杨某、张某甲、张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忠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杨某、张某甲、张某乙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8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武某于在光明区公明街道西田社区冒充香港人,以在深圳发生交通事故急需借用银行卡让朋友转钱为由,骗取被害人罗某的三星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卡号为×××5447)及该卡密码,并取走卡内存款6483.5元人民币。经鉴定:被骗的三星手机价值为630元人民币。
2、2013年10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武某、张某甲、张某乙于在光明区公明街道塘家社区以上述方法骗取了被害人张某丙的邮政储蓄卡两张(其中一张卡号为×××4688,卡内有5600元人民币存款)及密码,被告人张某乙取走卡内的5600元人民币,所得赃款被三人平分。
3、2013年10月28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武某、张某甲、张某乙以同样的方法再次骗取了张某丙的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09)一张及该卡密码,并由张某乙取走卡内的10500元人民币存款,所得赃款被四人平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杨某、张某甲、张某乙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武某、杨某赔偿被害人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千元,罗某谅解二被告人,请求对二人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被告人武某、杨某、张某甲分别赔偿被害人张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4千元,张某乙赔偿人民币4100元,共计人民币16100元,相关款项已由被告人家属支付,现暂存于本院账户。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杨某、张某甲、张某乙无视国家法律,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四名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四名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四名被告人是初犯,已赔偿了给两名被害人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本院决定对四名被告人宣告缓刑。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被告人张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雯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昭  贤
书记员 梁惠红(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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