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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508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50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孟津县人,高中文化。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3年10月23日被羁押,2013年10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雷艳红,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4)20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国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在宝安区松岗街道某酒店做保安期间,因与同事发生争执而被打伤,梁某伤愈后被酒店的保安经理被害人李某辞退,因此,梁某便对李某怀恨在心。2013年7月19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梁某持一把西瓜刀来到某酒店保安部办公室,朝李某的面部、头部、手臂砍数刀(经鉴定为伤伤),在场的员工张某、唐某见状即抱住梁某以阻止其继续实施侵害行为。李某趁机跑出办公室,并在保安亭拿了根钢管进行自卫,梁某在挣脱张国正、唐宁后仍追赶受害人李某,后见李某手持钢管便转身向酒店西出口方向逃跑,在酒店西出口路口胁持一辆摩托车向公明方向逃跑。2013年10月23日9时许,梁某到孟津县交警大队办理车辆入户手续时被抓获归案,并于当日15时许被临时羁押于孟津县看守所。
另查,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医药费人民币7000元,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自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
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恩 建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曾勇(兼)
书记员 詹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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