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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599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599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女,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人,初中文化。因妨害公务嫌疑,于2013年1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4)2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蒋敬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林某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的女装摩托车在途经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河滨路上寮花园段国宝通酒店路口时,遇见民警执法查车,民警在表明身份后,要求林某下车配合检查,但林某拒不配合,并阻扰执法。民警和巡防队员在经过长时间的劝说无效后,对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并将其拉下车。期间林某扑向其中一名巡防队员刘某,并将刘某的右手臂咬伤。后经法医鉴定,刘某的人体损失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0000元,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林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恩 建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曾勇(兼)
书记员 詹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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