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62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四川省资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0年6月11日出生,安徽省亳州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8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战斗、刘龙彬,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乙,男,1988年2月26日出生,安徽省亳州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春霞,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3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马某甲、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新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马某甲、马某乙及辩护人李战斗、刘龙彬、马春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30日晚,被告人杨某和朋友在龙华街道三联村“鱼情未了”大排档吃宵夜,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在隔壁桌吃宵夜。当晚23时许,双方因上厕所的问题发生争执,杨某和张建(另案处理)拿起啤酒瓶先殴打马某甲和马某乙,随后,马某甲和马某乙使用啤酒瓶、塑料凳进行还击,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和被告人杨某分别受伤。经鉴定,被告人马某乙、杨某所受损伤均为轻伤,被告人马某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据此,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杨某、马某甲、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承认控罪,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马某甲承认控罪,无辩解意见。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且已经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乙承认控罪,无辩解意见。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乙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且已经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晚,被告人杨某和朋友在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三联村“鱼情未了”大排档吃宵夜,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在该大排档的隔壁桌吃宵夜。当日晚23时许,双方因上厕所的问题发生争执,杨某和张建(另案处理)拿起啤酒瓶先殴打马某甲和马某乙,随后,马某甲和马某乙使用啤酒瓶、塑料凳进行还击,双方相互用啤酒瓶殴打对方的头部、胸部等处,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和被告人杨某分别受伤。经鉴定,被告人马某乙、杨某所受损伤均为轻伤,被告人马某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3年8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到公安机关了解情况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共同赔偿被告人杨某人民币17,114元,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告人马某乙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告人马某甲人民币340元,双方均相互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马某甲、马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之下列证据:
1、被告人杨某、马某甲、马某乙的供述及辩解笔录;
2、证人冯某、陈某、彭某、陈经理、赵某、陈名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3、物证、书证:啤酒瓶、凳子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谅解书、收条等;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马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杨某、马某甲、马某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已经相互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获得对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杨某、马某甲、马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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