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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759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759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5月14日被羁押,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因对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伟光医院为自己治疗狐臭后的疗效不满意,携菜刀到该医院要求赔偿。被告人李某到该医院一楼市场部办公室沟通后没有得到满意的答复,遂持菜刀砍人,该院工作人员黄某因躲避及时未被砍伤,黄某的同学被害人谭某被砍伤。经鉴定,谭某所受损伤为暂定轻伤。
2013年8月1日,被告人李某向本院申请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公安机关依法委托深圳市康宁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李某进行司法精神鉴定。2013年11月1日,深圳市康宁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做出以下鉴定意见:1、李某在2013年5月14日案发期间无精神病诊断依据。2、李某2013年5月14日实施作案行为时无精神病症影响,辨认和控制能力正常。
2013年12月2日,被害人谭某提交书面申请,称其伤已经好了,手臂恢复正常,不需要重新再做伤情鉴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谭某不需要重新鉴定的申请、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涂 丹
人民陪审员 吴 景 林
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 治 燕
书 记 员 于佳(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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