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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211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O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曾用名:戴传腾),男,1991年5月12日出生,广东省龙川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温东林,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O14)2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温东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5时45分许,被告人戴某醉酒后驾驶粤B×××××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观澜大道吉盛酒店路段时,车头与同车道前方由侯理科驾驶的粤B×××××号牌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戴某驾车离开现场。当日7时20分许,戴某按照民警的电话通知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公安机关对戴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8mg/100ml。经鉴定,戴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40.57mg/100ml,属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雯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 昭 贤
书记员 梁惠红(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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