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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5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广西武宣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曾因涉嫌抢劫罪,于2005年3月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8年4月29日释放。现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10月2日被羁押,2013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3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銮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来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民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楼的业务部办公室,询问被害人张某有无房子出租,后徐某趁张某不备,突然勒住张某的脖子并捂住其嘴巴,将张某推倒,最后徐某从办公桌的抽屉里抢走现金人民币2300元,随即逃离现场。经鉴定,张某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2013年10月2日,被告人徐某到柳州市公安局柳南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关于徐某社会危险性的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关于徐某的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伤情鉴定、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决定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耀 东
人民陪审员 麦 柏 灵
人民陪审员 麦 兆 安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洁
书 记 员 王丹霞(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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