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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76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O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1989年8月13日出生,湖南省邵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O14)2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22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星(另案处理)至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观澜人民医院后门伺机盗窃,趁被告人彭某摆摊不备之机窃取其放在摊位上的手机后欲逃离现场。被告人彭某发现后喝令王星站定,并对其拳打脚踢,致王星头部、腿部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彭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于2013年11月18日主动到深圳市公安局福民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被害人有过错,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未给予被害人经济赔偿,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雯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林  斯  瑜
书记员 梁惠红(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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