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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635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63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人,小学肄业。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3年11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4)2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熊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17时左右,买毒人员陈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向其购买400元人民币的冰毒。双方约定在宝安区松岗街道潭头一村原盅鸡汤店交易毒品。张某来到上述地点将1小包冰毒交给陈某某,并收取400元人民币的毒资。交易完成后,两人被民警抓获,当场从陈某某身上缴获1小包冰毒(重0.6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从张某身上缴获毒资4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
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恩 建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曾勇(兼)
书记员 彭   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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