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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475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47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信宜市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4)2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玉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1时33分许,被告人张某与朋友饮酒后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准备送朋友回家,当车行至深圳市宝安区XX路段时,被执勤检查的民警现场查获。经对张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92mg/100ml。后经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80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 加 云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璇(兼)
书记员 詹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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