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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4)深宝法光刑初字第70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O14)深宝法光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四川省达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被告人廖某曾于2012年3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2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O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钏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廖某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合水口第三工业区附近贩卖了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杜某,并收取杜某人民币100元的毒资。两人交易完毕后,民警将被告人廖某抓获,并当场在杜某处缴获疑似毒品1小包,在被告人廖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经鉴定,缴获的疑似毒品0.1克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廖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缴获的含海洛因的毒品0.1克,依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雯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詹    舒
书记员 梁惠红(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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